(2016)辽091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4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情报在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83号酥康鲜奶吧楼上)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在杜某某家中搜出并依法扣押白色晶体25袋。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25袋白色晶体净重23.0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68%。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杜某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甲基丙苯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3.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此前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剩余刑期十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