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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林锋与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锋,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佳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彭英俊,陈芹,黄文鹏,吴丽萍,黄莹,林盛俤,蒋锦兴,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锋,女,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跃,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英俊,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三明市佳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莹,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184849-4。法定代表人林峰,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彭英俊,男,汉族,1979年5月31日出生。原审被告陈芹,女,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黄文鹏,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吴丽萍,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黄莹,女,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林盛俤,汉族,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蒋锦兴,汉族,男,1976年9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521078-8。法定代表人彭根发,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彭根发,男,汉族,1953年7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王琪原,女,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林锋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7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743-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长乐市,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约定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梅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长峰审 判 员  张志历代理审判员  喻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