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罗冬香与俞娇仔、吴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冬香,俞娇仔,吴孝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62号原告罗冬香。被告俞娇仔,个体户。被告吴孝堂,个体户。原告罗冬香诉被告俞娇仔、吴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娇仔、吴孝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俞娇仔、吴孝堂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5%计算,2015年5月1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俞娇仔、吴孝堂催取无效,故原告罗冬香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俞娇仔、吴孝堂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俞娇仔、吴孝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系自书式,该借据数额大小写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有借款人俞娇仔、吴孝堂的签名和摁印,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冬香与被告俞娇仔系朋友关系。被告俞娇仔、吴孝堂以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5%计算,借期一年。此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俞娇仔、吴孝堂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6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俞娇仔、吴孝堂向原告罗冬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娇仔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将月利率调整为2%,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娇仔、吴孝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冬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68,000元,合计人民币268,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俞娇仔、吴孝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湘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