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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被告人朱某某经与“阿明”(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私自配制了被害人曾某某暂住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郭宅村一民房钥匙。2015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曾某某外出时,使用私自配制的钥匙进入曾某某的暂住处,偷走金色oppo牌手机一部。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郭宅杨村26号民房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当场查获金色oppo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银色钥匙一把等涉案物品。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金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平面图、被盗手机发票及保修卡、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和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银色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