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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司机,住龙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宋兆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18分许,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鲁H×××××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至蓬莱市小门家镇得口店村桥西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程某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三轮车的程某及乘坐三轮车的刘某、汪某死亡;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刘某甲及宁某受伤。经鉴定程某车祸后头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汪某车祸后头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刘某车祸后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刘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肇事后被告人金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曹某等人证言、蓬莱市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