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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醴陵市金陵商行与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金陵商行,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醴陵市金陵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解放路*号。负责人何建军,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水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东堡乡钟鼓村。法定代表人彭友南,经理。原告醴陵市金陵商行与被告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金陵商行法定代表人何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友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经营五金交电和劳保用品的商行,原告自2004年起就一直想被告销售各种五金交电等劳保用品。截止到2006年年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货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2007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业,负责人外出不归,被告拖欠巨额货款及工人工资未付,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将被告厂房出租,所得租金优先支付给被告所拖欠员工的工资,原告没法只能等待。现被告厂房出租所得租金已经支付完拖欠工人工资,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78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湖南省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7月份至2006年12月份货物往来明细单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8500元的事实;证据4、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往来明细单据中签字的肖某平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原告处购买的五金等用品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醴陵市金陵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劳保用品、五金交电、日用陶瓷等销售。被告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日用瓷、陶瓷制造销售。原告自2004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老虎钳、扳手等商品,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出货单,由被告单位员工签字确认,原告凭被签字确认的销售出货单到被告处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自2005年7月7日至2006年12月30日的货款共计95114.43元,原告扣除税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之后,向被告主张78500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78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在醴陵市新沙烤花厂的租金7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78500元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是销售劳保用品、五金交电等商品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在原告处长期购买老虎钳、扳手等劳保用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双方就业务往来明细进行核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共计95114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扣除税费及其他费用后,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8500元,其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醴陵市金陵商行支付货款785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681.5元,由被告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春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