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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身份证号码×××25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依法传唤,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发现四会市东城区荔枝湾附近有堆放河沙,就雇请欧彬权的挖掘机,挖掘河沙卖给黄建良,由黄建良联系大货车来装运河沙。被告人刘某雇佣彭梓炎为其记账,2015年7月31日至8月2日期间,共卖出河沙27车,共650立方米,价值455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将盗窃的河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45500元退赔给四会市中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梓文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