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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许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864号罪犯许河,男,汉族,初中文化,1977年4月26日出生,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扬维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4年4月1日作出(2011)、(2014)宁刑执字第4872号、第18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河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许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许河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未履行,赃物赃款未退清。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履行财产义务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清赃款赃物,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六日(刑期至2016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