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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志友与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友,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村民委员会,徐松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4041号原告:陈志友。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左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徐松华。第三人: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崇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志友与被告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徐松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广丰公司承接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东城花苑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花苑项目”),因花苑项目建设资金周转需要,第三人广丰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和2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徐松华借款3010万元和370万元。后第三人广丰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仍欠款1400万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徐松华、第三人广丰公司和案外人唐荣建以及被告主任徐左明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1400万元作为原告和第三人徐松华投资花苑项目的投资款,徐左明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8月1日和6日,第三人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崇文和案外人唐荣建分别向原告出具9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凭据各一张。2015年1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徐松华、被告以及第三人广丰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三方对第三人广丰公司的上述1400万元欠款再次进行结算,确认第三人广丰公司尚欠原告和第三人徐松华800万元。同时三方约定:1、第三人广丰公司向原告和第三人徐松华的借款800万元,现转由被告偿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和第三人徐松华支付;2、花苑项目施工到地下室±00时,收取指标户的集资款后直接向原告和第三人徐松华支付;3、第三人广丰公司出具给原告和第三人徐松华的《领款收据》和《协议书》作废,如果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徐松华的,则原告和第三人徐松华有权直接起诉被告,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徐松华进行确认,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为341万元,第三人徐松华享有的债权为45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基建小组的集资款偿还了部分债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8元,减半收取117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培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