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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杨序富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袁夫良等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序富,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袁夫良,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24民初113号原告杨序富,个体工商户,住泽普县。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古牧地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袁夫良,现下落不明。被告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街670号。法定代表人胡新元,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序富诉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袁夫良、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泽普县,双方也未书面约定发生争议由泽普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或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杨序富向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泽普县东大街南侧的美达地王商贸城项目工程提供木材,原、被告双方木材买卖合同履行地系泽普县,故泽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海燕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郭宣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