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龚伟斌。委托代理人郭旭华,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书华,系原告员工。被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洪。委托代理人成逆、余雄。原告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华,被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LED光电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与被告有交易往来,双方自2013年开始LED灯珠光电产品交易,大部分交易双方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在交易后期以所谓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被告的该产品客户取消订单,要求退回从原告处购买的LED光电产品,并以要求退回原告产品为由才会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也因此于2015年8月份终止交易。被告以产品存在品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8月的货款共计1061659元,实则是被告的客户取消订单致使被告该产品暂时无法销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616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的事实,被告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关的违约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本院,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061659元,举证了邮件、对账单、采购单、出货单、付款协议书、联络函、被告付款记录、关于供应��瑞丰货款暂停支付事宜、外部联络函,原告主张双方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易,上述的证据材料是被告手写拍照片后以邮件的方式发给原告,并当庭登录邮箱打开相应的邮件的方式进行质证。其中邮件显示被告采购部“熊艳珍”、“张莉”、“郭玲明”与原告的员工“杜小姐”通过邮件的方式对进货明细、取消订单尾数、变更订单、协商最小包装量、补充采购单等事宜协商,且被告向原告发出货款保证联络函。采购单抬头是“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注明供货单位是“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列明采购单号、采购日期、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税率、金额、税额、交货期等内容,并备注如供方不按时交货,使需方因交货迟延而蒙受之损失,供方应予以赔偿,需方有权从交货日起每日扣交货总额3%作为延滞费用。供方代表处加盖了原告的��同专用章。出货单抬头为“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明订单号、发货日期、本厂料号、单位、数量、单价、税率、金额。对账单抬头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上方注明“TO: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熊艳珍”,“FM: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列明采购单号、送货日期、送/退货单号、品名/品号,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供应商处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客户处手写注明对账的月份、具体金额、货款月结60日、含17%税及“熊艳珍”、“郭玲明”、“刘利”、“郭新生”等人签名,其中2015年4月货款为66626元,5月货款为105786元、6月货款为455552元、7月货款为404790元、8月货款为28905元,合计为1061659元。被告主张这些对账单没有原件,且不符合付款协议书中关于对账必须经被告签字盖章的约定,故否认��些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付款协议书是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约定原告出具加盖“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对账单,被告收到对账单在五日内确认无误后,应加盖公章或财务章,并由经办人签名传真至乙方。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原件,经双方签字并盖有备案的公章有效。协议下方有原告的盖章签字及被告的盖章。被告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并以该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提供的没有同时签名盖章的对账单的效力不予认可。联络函是被告出具给原告,主要内容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月货款578125.93元、3月货款1954元,承诺在2015年6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并通知原告按原计划出货。被告付款记录是由原告单方制作,记录了2010年至2015年的付款情况,其中2010年至2014年期间付款总额1361159元,2015年付款总额852270元。关于供���商瑞丰货款暂停支付事宜是显示在电脑桌面,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暂停支付原告4月至7月期间的货款1032754元,制表人注明是郭玲明,批准处有郑小梅的签名。外部联络函是被告向原告发出,主要内容是关于采购单及对账单不盖章仅签名有效,被告一直以来所有对账单均不用盖章,无此流程,经采购中心部门领导授权对应的人员签名即为有效,采购单及对账单签署被授权人:采购员刘利、主任邓亚兰,如遇请假,由上一级代表代签。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货及未依约提供检验合同书等材料,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而原、被告在2015年4月至8月期间交易货款总额为194410元,与违约金相抵,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举证了供应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的函、快递单、违约金统计表、社保记录,其中供应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供应或承制LED灯珠类产品,需求日期前,被告通过邮件、传真、邮寄等方式向原告下达产品订购订单,该订单载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品名、规格、料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交期、品质及被告提出的其他要求;交货日期前,被告有权通知原告变更后实际的交货时间、产品数量或取消订单的部分或全部,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是被告应于标准产品交付日期前五天内,被告产品于交付日期前十天内将订单取消情况提前通知原告;交付产品时,原告除了依被告要求提供出厂检验报告、有关技术资料外,尚应向被告提供一份产品明细表;若原告未依第4.9款的约定提供要求的资料或资料有误、不全而导致被告使用操作存在困难的,则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所受损失及增加之全部费用,原告因此迟延交付的,还应承担迟延违约的责任;在本协议合作期内,原告若有任何不履行、不适当或不完全履行其应负之义务,或有任何损害被告权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不得少于本协议项下当批订单产品总价或者500000元(以数额高者为准),对于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加工费、误工费、对第三方违约赔偿等,被告仍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得有任何异议;原告未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产品交付任务而存在迟延的,则每逾期一日,原告需按当批订单产品总价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生效,协议下方有被告的盖章及原告的盖章签字。关于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的函、快递单、违约金统计表显示,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被告认为原告交付产品时,从未按被告要求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有关技术资料及产品明细等资料,且多次延期交付产品,给被告造成严重的影响,被告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已超过200000元,但被告暂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社保记录显示被告在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购买社保情况,该社保记录显示被告为张莉、郭新生购买社保,没有为郭玲明、熊艳珍、郑小梅、刘利购买社保。被告确认熊艳珍、郑小梅是其员工,郭新生不是其员工,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张莉、郭玲明是否其员工,庭后亦未在限期内回复法院。原、被告确认双方长期存在交易往来,双方从2013年10月开始交易至2015年8月,2015年3月之前包括3月的货款已经支付完,被告未支付2015年4月至同年8月的货款,约定货款月结60天。被告主张由于熊艳珍��2015年8、9月已经辞职,所以无法核对原告所提供邮件的真实性,并确认其在交易过程中持有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单据。以上事实,有邮件、对账单、采购单、出货单、付款协议书、联络函、被告付款记录、关于供应商瑞丰货款暂停支付事宜、外部联络函、供应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的函、快递单、违约金统计表、社保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在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存在交易及被告未付上述期间的货款,且有供应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书、采购订单、出货单为凭,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分歧是被告尚欠2015年4月至8月货款具体金额。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通过邮件方式协商买卖事宜及对送货明细进行对账,从原告举证的邮件可见原告是与被告的“熊艳珍”、“张莉”、“郭玲明”协商案涉买卖事宜,被告确认“熊艳珍”是其员工,但主张其在2015年8、9月已经辞职,所以无法核“熊艳珍”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员工辞职后未妥善做好工作交接致使被告无法核对邮件的真实性,这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应自行承担无法核实“熊艳珍”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所产生的后果。从被告提供的社保记录可见,被告有为“张莉”购买社保,“张莉”作为邮件经手人之一,被告即未申请“张莉”作为证人出庭对邮件的真实性进行辨认,亦未提供其公司的邮箱账号以反驳原告举证邮件的真实性,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自认郑小梅是其员工,但是社保记录未显示被告为郑小梅购买社保,由此可推断被告未为其所有的员工购买社保,故虽然其所提供的社保记录中���显示其有为“郭玲明”购买社保,但不能证明“郭玲明”不是被告的员工及“郭玲明”与原告的邮件往来不是职务行为。其次,付款协议书虽然约定对账单需经被告签字及盖章,被告以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没有依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同时加盖被告印章及签名为由否认对账单的效力,但是付款协议书本身也约定需双方签字并盖有备案的公章有效,被告在协议上只加盖印章没有签名,被告却认可协议的效力;供应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样约定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但是该协议中被告只盖章而没有签名,被告却同样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故被告以存在相同瑕疵的付款协议书约定对账单需盖章签字为由否认原告举证的对账单的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告庭审自认未支付2015年4月至同年8月的货款,亦自认在交易中持有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等交易凭证,现原告对��上述单据所记载内容作出不利于被告的主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最后,被告作为一个用人单位,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自身的用人情况,但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不清楚“张莉”、“郭玲明”是否其员工,庭后亦未在限期内回复法院,其主张“郭新生”不是其员工亦与其所提供为“郭新生”社保记录不符,可见,被告在庭审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综上,基于优势证据原则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更为可信,并对原告所提供的邮件及对应的附件(包括其中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对账单所载明每月货款核算出被告尚欠2015年4月至8月的货款1061659元。双方约定货款月结60日,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0616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货及未依约提供产品检验报告的情况,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属于独立的诉请,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16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77元,由被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