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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余正芳与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正芳;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446号原告:余正芳,女,汉族,1976年4月6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川,男,41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法定代表人:邹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淼,男,1984年2月1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梦昕,女,1993年2月2生,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正芳诉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芳委托代理人张川,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梦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橙郡小区二期商品房,房价为人民币697564元。原告支付了房款,并于2012年7月9日交了房屋配套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后,原、被告交接房屋。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政府土地款未按约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事宜,故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4144.6元;3、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10月16日起至为原告办理完产权证之日止的延迟履行金;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的产权证我公司正在积极办理中;2、原告系购买我公司开发的第二期房屋,合同未约定没有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对房屋价款、逾期提交办证资料的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4、收款收据三张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已付购房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橙郡小区二期商品房,房价为人民币697564元。针对产权登记约定: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后280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应当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因政府土地清非或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进行产权登记,此时间相应顺延;乙方(原告)应当向甲方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要的完整合法有效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资料、证件、授权委托书,并交讫相关税费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如因任何一方资料证件文书不全或未交讫相关税费的原因,依法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有关机关、部门办理有关资料或者证书所用时间,不视为任何一方违约。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权利和义务以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为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97564元。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9185.4元、配套费5450元、各种税收10897.24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橙郡小区一期的购房合同对逾期提交办证资料的违约金约定为:按购房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并交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庭审中,被告未提出原告方有违反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故确定被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交齐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包括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而上述资料需要行政部门审核办理,审核办理的行为属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上述资料只能由具有相应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核和审批,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非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审核行为的程序和标准由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故不宜在民事诉讼中处理涉及行政职权范围内的审批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宜支持。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交齐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其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兼顾惩罚性,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基于合同未正常履行时原告所获得的逾期利益来衡量。现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不影响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仅对其处分权益造成影响,且原告仅依合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所购的房屋为被告开发的橙郡小区二期,被告开发橙郡小区一期对逾期提交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的违约金约定为按购房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橙郡一期中合同的约定,从公平原则予以衡量,一期和二期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相同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7月9日原、被告交接房屋后280个工作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正芳自2012年7月9日原、被告交接房屋后280个工作日起至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房屋总价款697564元的万分之一每天,即0.1‰/天);二、驳回原告余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3元,由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云益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李崇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