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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楼旭菲与杨安祖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旭菲,杨安祖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489号原告楼旭菲,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安祖,女,193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杨力,男。原告楼旭菲诉被告杨安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旭菲,被告杨安祖的委托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旭菲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破坏了房屋结构,墙缝漏水,导致原告房屋进水并致家具家电受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漏水点,并赔偿原告损失81,000元(共漏水27年,每年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安祖辩称,因整幢房屋在五楼加了一层,破坏了原有房屋结构,被告的房屋也因此漏过水。另外,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漏水处均在其自己铺设的水管处,而且水管是铁质水管,极有可能年久失修导致漏水。因此,被告认为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区梅陇一村XXX号XXX室,被告为楼上504室房屋业主。诉讼中,原告就漏水原因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无法鉴定。诉讼中,原告称因被告原因造成其房屋漏水27年之久,但已经有一年多不漏水了。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金额。以上事实,由照片、房屋产权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就其房屋漏水原因及遭受的具体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漏水原因系被告造成;诉讼中,原告虽提出鉴定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鉴定致鉴定机关无法鉴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旭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