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城北支行与蒋盛桦、周何丽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城北支行,蒋盛桦,周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城北支行,住所地广安区洪州大道西段7号龙马商业广场3号楼。负责人黄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冬林、陈继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盛桦,男,生于1962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周何丽,女,生于1964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城北支行)与被申请人蒋盛桦、周何丽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道凤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成都银行城北支行称:2014年10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被申请人申请借款400万元,借款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浮动后贷款利率为10.8%,借款人未在每月的20日前偿还约定借款本息的为逾期,逾期执行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安区红旗街某某号15个商铺和广安区广宁南路318号某某号9个商铺,经评估作价854.34万元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他证广安字第某某号)。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400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且被申请人财务状况恶化,致抵押房产被华蓥市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借款,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变现,实现申请人享有的抵押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以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被申请人蒋盛桦、周何丽在异议权利告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对被申请人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蒋盛桦、周何丽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红旗街某某号广安区红旗街某某号15个商铺和广安区广宁南路318号某某号9个商铺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城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和以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以及申请人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9660元,由被申请人蒋盛桦、周何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