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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个体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1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丽庆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庆元县石龙新街鸡公煲饭店吃夜宵期间喝了酒。次日凌晨0时2分许,其驾驶浙K×××××号轿车途经庆元县龙州中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8.1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和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和归案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上诉称:1.庆元县交警大队对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其当时并不存在酒后驾驶行为;2.其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配合调查,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陈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陈某提出其当时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