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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三海、相秀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相秀昌,彭三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相秀昌,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相晶,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系相秀昌之女。委托代理人:朱春辉,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系相秀昌之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三海,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德清县经济开发区。再审申请人相秀昌因与被申请人彭三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相秀昌申请再审称:1、彭三海随意变更案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彭三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彭三海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彭三海虽于2013年10月23日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相秀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未予支持。现彭三海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相秀昌承担侵权责任。故两案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同,原审据此认定彭三海在本案提出的诉请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根据彭三海在相秀昌的营业房内从事脚片加工工作,并按照相秀昌分配的数量完成加工任务,相秀昌按照彭三海加工脚片的数量、大小计算报酬等事实,认定相秀昌与彭三海之间系劳务关系,亦无不当之处。综上,相秀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相秀昌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