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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胡立延与张智勇、张兴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延,张智勇,张兴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206号原告胡立延,居民。被告张智勇,居民。被告张兴桂,居民。原告胡立延与被告张智勇、张兴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延、被告张智勇、张兴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智勇以盖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兴桂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智勇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兴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5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被告张智勇辩称,被告张智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条上的金额包括原告预扣的一年利息15000元。被告张兴桂辩称,被告张智勇借款时,是让被告张兴桂作为证人,而非担保人。故被告张兴桂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智勇向原告胡立延借款50000元,原告预扣一年的利息15000元后,向被告张智勇实际交付现金35000元。被告张智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兴桂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智勇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智勇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其交付了相应的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张智勇应当按照实际所收到的借款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根据原告预扣利息的数额,可以确认双方实际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0%,违反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被告张智勇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张兴桂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其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范围,被告张兴桂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8日,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立延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兴桂对以上借款本息向原告胡立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立延负担50元,被告张智勇、张兴桂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