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陵与上海市宝山区友邻菜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陵,上海市宝山区友邻菜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71号原告杨陵,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友邻菜馆,住所地上��市宝山区。经营者王敏,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陵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友邻菜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琼、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友邻菜馆委托代理人张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陵诉称,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原告与几位朋友至被告处吃宵夜。期间,原告往饭店二楼洗手间过程中,由于被告处刚拖完地,地面十分湿滑,原告上完楼梯即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90-105日,护理30-45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15日,营养15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人身免遭损害。但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清理上、下楼层必经之道时未设防滑、警示措施,清理的程度亦未达到可以安全通行的水准,导致原告经过时滑倒受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9,09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友邻菜馆辩称,原告当日确在二楼靠近洗手间的过道处摔倒,但事发时过道地面干爽,店内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摔倒的原因系其过量饮酒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实际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原告与几位朋友至被告处吃宵夜。期间,原告往饭店二楼洗手间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35,179.9元(已扣除伙食费)。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90-105日,护理30-45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自认:2015年1月1日19时许,其与朋友一起吃饭,期间原告喝了一瓶黄酒;2015年1月2日凌晨吃宵夜时,原告喝了一瓶多啤酒。被告的经营者王敏于2015年1月2日中午在派出所陈述时表示,其认为系对方酒后不慎摔倒,与其无关,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20%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饭店经营者,应充分考虑到店内的洗手间及附近过道容易湿滑,易产生安全隐患,被告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排除隐患,防止损害后果发生。而原告上洗手间时,自身负有注意义务,原告未充分注意安全系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5%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确定医疗费总额为35,179.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9,09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均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友邻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陵医疗费12,3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误工费3,181.5元、营养费472.5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3,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682.5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6,783.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4.5元,��原告杨陵负担1,044.5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友邻菜馆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