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树强与石兵永、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强,石兵永,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战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46号原告张树强。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石兵永。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县城光明北路东。法定代表人潘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玺。被告王战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强与被告石兵永、被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战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强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石兵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玺,被告王战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强诉称,2015年11月13日13时,被告石兵永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团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官屯镇小学西侧道口,该车前部左侧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硕撞倒,而后该车左侧车轮又将张硕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被告石兵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硕负次要责任。被告石兵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424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兵永辩称,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金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河南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战玺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王战玺,车辆挂靠在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时雇佣的司机石兵永驾驶车辆,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比例应为同等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决。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石兵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石兵永驾驶机动车超载运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害。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显示时间2015年11月15日与事故时间2015年11月13日不一致,关联性存在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姓名和时间我公司不认可;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显示受害人是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等诉请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次事故中石兵永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该项费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3时30分,被告石兵永驾驶超载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团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官屯镇小学西侧道口,该车前部左侧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硕撞倒,而后该车左侧车轮又将张硕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被告石兵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硕负次要责任。被告石兵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石兵永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战玺,挂靠在被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死者张××原告女儿,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花费医疗费24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家庭成员证明、户口页、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石兵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硕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石兵永驾驶的为机动车,张××步行,被告石兵永与张硕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8:2。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该承担。事故造成原告女儿张硕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因死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者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x20年);丧葬费28116元;事故后,原告因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居住地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必然产生误工费,认定3人,10天误工,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784.82元(3人x7天x33882元/天÷365天),原告损失共计412680.82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412920.82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再不足由其他被告按责任赔偿。事故车辆超载行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规定应增加保险公司的免赔率10%,故应由车主被告王战玺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10%,由被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强医疗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0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强损失302680.82元的80%的90%,即217930.19元。三、被告王战玺赔偿原告张树强302680.82元的80%的10%,即24214.47元,被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王战玺、被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