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先军与王朝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军,王朝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校对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02-2号原告:张先军,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阳,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兴华路37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202-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诉讼过程中,现因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决该纠纷,原告张先军书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豫K×××××货车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春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盛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