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登民一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少舟与王海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舟,王海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3049号原告刘少舟,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告王海营,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舟诉被告王海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舟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告王海营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24日23时许,高龙乾驾驶豫A号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菜园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和乘车人付东伟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43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龙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付东伟无责任。2004年6月18日,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一、高龙乾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车主王海营自愿承担;二、高龙乾和刘少舟各自车辆损失各自承担;三、刘少舟的医疗费、陪护费、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高龙乾承担50%。高龙乾已付费用10500元,并在6月25日以前再付5000元,7月30日前再付1.5万元,以后的一切费用保证及时付给,刘少舟伤病痊愈,所有费用全部付清;······。”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前后在多家医院治疗,仅医疗费已高达30万元。被告王海营没有按照50%的约定及时付给医疗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七组证据:一、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③记者证复印件、④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鸡鸣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⑤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⑥蒲某的身份证和和户口本复印件、⑦原告刘少舟及王花芳、刘亚峰、刘亚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发生事故时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兼登封报社特约记者,原告在残联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以及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二、①事故认定书、②协议书、③委托书、④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高龙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海营作为车主自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营有赔偿能力,却没有按协议履行;三、①2012年12月4日郑大一附院出具的诊断证明、②出院证、③被告代理人给原告所发的短信照片、④原告的日记本上所记载的被告代理人给原告发短信的时间及简要情况的记录、⑤原告代理人李新中与被告代理人景建和调解的笔记记录、⑥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四、①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②鉴定检查费票据、③租车发票和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多发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后构成六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构成八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左侧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1901元、租车费1450元;五、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郑大一附院、河南中医学院、登封市中医院、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的部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及院外购药部分凭证等,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231780.11元,住院105天;六、①商业发票、②销货清单、男式接尿器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的费用;七、①证人何某书写的证明材料、②证人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③证人何某经营的豫A号行驶证复印件、④何某的驾驶证复印件、⑤租车费发票、⑥完税证,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第④份证据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第②、③、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第④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四组第③份证据的收费凭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且没有处方予以印证;租车费用过高,每次最多300元,并且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第五组证据只认可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其余几次住院无正规发票、无转院证明,对其费用均不认可,外购药票据既无处方,又无正规票据,一律不予认可;第六组辅助器具没有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且不是出租车,而是非营运车辆,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四组③份证据租车发票和出租车定额发票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有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有部分证明无诊断证明、处方、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相印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②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不能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且费用明显偏高,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23时许,高龙乾驾驶豫A号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菜园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少舟驾驶的豫A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少舟和乘车人付东伟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43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龙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少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付东伟无责任。原告刘少舟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水利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登封市中医院、河南省中医院、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共计1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6566.17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少舟多发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构成八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但不需要护理依赖,左侧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刘少舟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花费642元。另查明:1、原告刘少舟在登封市老西街经营“登封市老城饺子馆”;2、原告刘少舟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刘某(1941年6月15日生)、母亲蒲某(1941年3月5日生)、长子刘亚峰(1990年7月3日生)、长女刘亚露(1992年3月10日生);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81元(76.93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4、高龙乾系被告王海营雇佣的司机。2004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一、高龙乾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车主王海营自愿承担;二、高龙乾和刘少舟各自车辆损失各自承担;三、刘少舟的医疗费、陪护费、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高龙乾承担50%。高龙乾已付费用10500元,并在6月25日以前再付5000元,7月30日前再付1.5万元,以后的一切费用保证及时付给,刘少舟伤病痊愈,所有费用全部付清;······。”5、被告王海营已支付原告刘少舟共计70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少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36566.1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30元/天146天)、营养费2190元(15元/天146天)、误工费23079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出院后需要休养一段时间,总误工期酌定为300天,76.93元/天300天)、护理费22776元(78元/天146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258549.37元(24391.45元/年20年53%)、被扶养人生活费88905元(15726.12元/年53%(17年÷6人+17年÷6人+4年÷2人+6年÷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642元,以上各项共计552087.54元。因原告构不成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和手机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高龙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王海营承担50%,故被告王海营应当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276043.77元。根据原告刘少舟的受伤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王海营赔偿原告刘少舟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被告王海营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刘少舟306043.77元,扣除已支付的70450元,被告王海营应当再支付原告刘少舟235593.7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舟235593.77元;二、驳回原告刘少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3801.2元,共计8301.2元,由原告刘少舟承担4301.2元,由被告王海营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