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郭爱红、欧阳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郭爱红,欧阳玉平,雷长丽,欧阳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象山南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9436-2。负责人:陆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芬,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龚俊,该行个金部副经理。被告:郭爱红,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欧阳玉平,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雷长丽,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心技术开发区。被告:欧阳永平,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下称象南支行)诉被告郭爱红、欧阳玉平、雷长丽、欧阳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红、欧阳玉平、雷长丽、欧阳永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南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3602012013005203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债务人郭爱红、雷长丽提供二套资产进行抵押;1、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湖畔豪庭住宅区1.2栋第一层8号店面,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产权人为郭爱红;2、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湖畔豪庭住宅区1.2栋第一层18号店面,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产权人为借款人亲戚雷长丽。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9日到期,被告未能偿还我行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也曾多次承诺结清到期贷款,但事后被告却又不兑现自己的承诺。鉴于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并已丧失了基本的信誉,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第10.5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不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驶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环……”之约定要求宣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我行全部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并用抵押物优先清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1、要求宣布解除原、被告所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郭爱红、欧阳玉平承担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利息5961.55元,本息合计1305961.55元(利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和自2015年7月13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请求法院判定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违约是事实。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证明:1、郭爱红用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湖畔豪庭住宅区1.2栋第一层8号(第1层)(证号:1000119488号);2、东湖区洪都北京大道湖畔豪庭住宅区1.2栋第一层18号(第1层)(证号:1000120414)的两套店面作了抵押贷款。证据四、欠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郭爱红从2015年7月9日截至至2016年1月22日尚欠本金1300000元,利息84255.64元。证据五、结婚证两张,证明雷长丽与欧阳永平系夫妻关系,欧阳玉平与郭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爱红、欧阳玉平、雷长丽、欧阳永平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爱红、欧阳玉平、雷长丽、欧阳永平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3602012013005203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爱红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郭爱红提供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湖畔豪庭住宅区1.2栋第一层8号店面(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雷长丽提供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湖畔豪庭住宅区1.2栋第一层18号店面(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上述两套房产已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7月7日,被告郭爱红向原告申请贷款13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年利息7.5%,逾期利率11.25%,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郭爱红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84255.64元。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雷长丽与欧阳永平系夫妻关系,欧阳玉平与郭爱红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郭爱红、欧阳玉平、雷长丽、欧阳永平与原告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郭爱红、欧阳玉平、雷长丽、欧阳永平未履行各自相关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郭爱红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玉平对其与郭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玉平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被告郭爱红、欧阳玉平、雷长丽、欧阳永平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爱红、欧阳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为84255.64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郭爱红、欧阳玉平未清偿以上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郭爱红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湖畔豪庭住宅区1.2栋第一层8号店面(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及被告雷长丽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湖畔豪庭住宅区1.2栋第一层18号店面(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爱红、欧阳玉平、雷长丽共同承担2155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人民陪审员 徐天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瑶速 录 员 李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