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李某某,女,195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黎城县西仵乡西仵村人,现住黎城县东关村第三卫生所。委托代理人王连苗,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现住黎侯庄园。被告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309国道交警队往北约500米。法定代表人赵雪平,公司经理。被告江某某,男,汉族,约50岁,黎城黄崖洞客运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借期1年。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到目前为止,第一被告只按约支付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却迟迟不予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振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为10%。被告江某某对被告振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振鑫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振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将出借资金交付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已将出借资金交付被告,约定年利率10%。如被告到期后未能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原告,原告除正常计算利息外,被告同意另按全部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承担预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江某某对被告振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直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之后,被告除支付原告2014年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振鑫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振鑫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振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振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江某某对振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故被告江某某应对被告振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后,原告表示无论被告是否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该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江某某对被告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江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张永花审判员 杨明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义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