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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农民。2015年11月9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16年1月5日经我院决定将其转为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11月8日15时许,赵某与同在太谷二中西校门摆摊的张某甲发生争执,被警方传唤回所。被告人王某甲受赵某所托前往太谷二中西校门推电动车,因琐事与张某甲、段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期间王某甲使用铁钩将段某乙嘴部打伤。经鉴定,段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8日15时许,赵某与同在太谷二中西校门摆摊的张某甲发生争执,被警方传唤回所。被告人王某甲受赵某所托前往太谷二中西校门推电动车,因琐事与张某甲、段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王某甲使用铁钩将段某乙嘴部打伤。经鉴定,段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在其家属配合下,对被害人段某乙的损伤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段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5)103号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钩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霍春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