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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庞某、高某甲等与高某乙、高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高某甲,张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金晔,金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徐霞,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370321280622001。原告:张某,370321250527004。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晔,男,1993年9月18日生,朝鲜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东镇村*组***号。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被告:金晔,被告:金某。原告庞某、高某甲、张某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金晔、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霞、原告高某甲与原告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晔和被告高某丙、高某丁、金晔、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被继承人高志刚于2012年7月4日意外死亡,尚遗留银行存款202000元未分割。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高志刚的银行存款202000元,由被告承担承担诉讼费。原告高某甲、张某诉称,同意按法律程序处理,要求原告庞某将各欠金晔、高某乙的8300元从该款中扣除。被告高某丙辩称,同意按法律程序处理,要求原告庞某将各欠金晔、高某乙的8300元从该款中扣除。被告高某丁辩称,同被告高某丙意见一致。被告金晔辩称,同被告高某丙意见一致。被告金某辩称,同被告高某丙意见一致。被告高某乙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高志刚(已于2012年7月4日去世)与原告庞某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高某甲、张某系被继承人高志刚之父母。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金晔系被继承人高志刚的亲生子女。被告金某系原告庞某之女,被继承人高志刚之继女。2014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调解书,对被继承人高志刚遗留的公司、房屋、部分银行存款、养老保险金等财产进行了分割。尚遗漏被继承人高志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存款本息195708.15元(截止到2012年2月12日,账号16×××3*)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柳泉路支行存款6000元(账号21×××19),共计201708.15元。为此,原告庞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银行存款20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被告高某丙、高某丁、金晔、金某申请追加遗漏继承人高某甲、张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高某甲、张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庞某提出在交通银行还有5000余元。被告及原告高某甲、张某提出原告庞某欠被告金晔、高某乙保险赔偿款各8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庞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银行存折二份及原告庞某、高某甲、张某与被告高某丙、高某丁、金晔、金某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高志刚去世后,尚有部分遗产未曾分割和继承。但在继承时,应当首先对其与原告庞某之间的夫妻财产进行析产。涉案存款系原告庞某与被继承人高志刚的婚后共同财产,高志刚去世后,该存款中的一半应属原告庞某,另一半即为高志刚的遗产。原告庞某、高某甲、张某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金晔、金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庞某应当的分得共同财产及遗产共计113460.83元,原告高某甲、张某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金晔、金某各分得遗产的12606.76元。原告庞某虽提出还有交通银行存款约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庞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处理。原告高某甲、张某与被告提出原告庞某欠被告金晔、高某乙保险赔偿款各8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乙、金晔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某分得被继承人高志刚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账号16×××3*)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柳泉路支行(账号21×××19)的存款113460.83元;原告高某甲、张某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金晔、金某各分得存款的12606.76元。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2559元,原告高某甲、张某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金晔、金某各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审 判 员  钟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