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亿平与朱冬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亿平,朱冬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398号原告罗亿平,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肖山红,系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朱冬藏,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汪贤亮,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街道办事处龙泉巷**号。身份证号码:430123196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罗亿平诉被告朱冬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姜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亿平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被告朱冬藏的委托代理人汪贤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亿平诉称,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9日,被告以经营活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率20%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1000000元的借款按年利率20%自2015年7月8日开始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500000元的借款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亿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单两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500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朱冬藏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利息只应计算到开庭日为止。被告朱冬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冬藏对原告罗亿平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冬藏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罗亿平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按年息20%计息。原告罗亿平通过转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冬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付,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重点审查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朱冬藏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冬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冬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亿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朱冬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姜 培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