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维周与李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周,李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黄维周。被告:李金全。委托代理人:戴文珺,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维周与被告李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周、被告李金全及委托代理人戴文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周起诉称:被告李金全于2013年5月起委托原告黄维周为其购买乙醇,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并出具结算清单。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只还款30000元整,至今被告尚欠130000元。原告从2014年5月起多次催讨及上门交涉,但多无济于事,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如下: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2336元;2、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事项,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金全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购买的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原告和案外人嘉善众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之间的买卖。被告是众翔公司的员工,在胶水车间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诉称的货款发生在2013年5月份,在该段时间内,原告与众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买卖是原告与众翔公司之间发生的,和被告无关,法律后果应由众翔公司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3、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本案所涉的标的是危险品,双方合同是无效的;4、原告最后两次送的酒精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送货单原件8份,证明收货方是李金全,送货数量及结算款项及付款情况,送货单上都有他的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除了有两张不是我签的,其余签字都是我签的,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7日这两张不是我签的,这两份签名的是众翔公司的员工王志龙。三、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金全根据送货单结算后的结算情况及欠款人有李金全的签字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根据结算清单,欠款人后面载明亮剑两个字,亮剑是指众翔公司下面车间,是被告对众翔公司欠款的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四、原告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案外人上海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案外人上海龙栋实业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证副本、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可以运输酒精的资质以及案外人上海龙栋实业有限公司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是向原告个人购买的。五、送货单原件2份,对账之后,原告又向被告送货42336元。被告质证意见:确实收到了,对货款本身是认可的,但是原告送的这两次酒精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到2018年12月均在众翔公司工作,岗位是胶水车间,该车间又称亮剑车间,与货款结算清单的亮剑车间一致,且与货款清单结算及送货单都一致,说明被告都是在行使职务行为。原告质证意见:证据跟本案无关。我不认可被告是众翔公司的员工,我送货的地方没有众翔的牌子,他也没有跟我提过众翔公司,我送货单写着李老板。也不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质证异议部分将在下文说理中分析。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一组证据,因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予评判,具体原因将在下文中分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6日,原告黄维周向被告李金全提供酒精。上述业务共产生10张送货单,其中8张送货单收货方注明为李金全,另2张送货单收货方注明为李老板。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形成货款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实际欠款为160000元,落款处签字为“亮剑李金全”。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6日又向被告提供42336元的酒精。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12233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全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黄维周提出需要酒精,原告同意并按约向被告处运送酒精,被告则支付价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尚有122336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关于被告提出其为案外人众翔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案外人众翔公司。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结算落款处载明“亮剑”,但订立合同时被告自身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发出要约,没有向原告出示案外人众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提出合同相对人是案外人众翔公司,且送货单收货方明确记载的是李金全或李老板,故本案可以认定为原告黄维周与被告李金全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黄维周要求被告李金全支付价款122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之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诉讼费负担情况由本院按该规定判决。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承担律师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涉案酒精为危险化学品的证据,且即使合同无效,因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明无法返还,故亦应向原告折价赔偿货物不能返还的等值价款。另外,被告提出原告后两次运送的酒精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维周价款122336元;二、驳回原告黄维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李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旻代理审判员 曾宪未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曙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