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倪力。被告蒯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蒯某甲自由恋爱三四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育有一子一女。2006年,其发现蒯某甲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蒯某甲好赌博,曾被行政拘留,且无工作。双方共同居住至2015年春节,后蒯某甲离家,至今仅回家两、三次。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1、其与蒯某甲离婚;2、女儿蒯某乙、儿子蒯某丙由其抚养,蒯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蒯某甲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蒯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蒯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初开始分居。2015年8月18日,刘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蒯某甲离婚。诉讼费80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天华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