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与杨爱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杨爱华,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住所地冷水江市梓龙乡杨桥村。法定代表人徐建祥,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伍日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爱华自1993年至2012年6月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3月1日,被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1月29日,被告所患××被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7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杨爱华已构成伤残肆级。之后,杨爱华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冷劳人仲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向杨爱华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7926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08元、驳回杨爱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24日、2008年5月1日、2009年2月26日,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为被告杨爱华向第三人冷水江工保局申报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0年3月2日,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将被告杨爱华向第三人冷水江工保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减少手续,即杨爱华已不再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9月21日,被告杨爱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爱华作为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的职工,在工作中患××,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肆级,杨爱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杨爱华系农民工,其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出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杨爱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杨爱华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肆级,确诊为××时年满50周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108个月的本人工资。杨爱华本人工资系指杨爱华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杨爱华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证据,杨爱华系农民工,确诊患××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即按娄底市上年度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2909元执行。杨爱华患××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61089元(2909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计算为314172元(2909元/月×108个月)。由于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于2010年3月2日将杨爱华向第三人冷水江工保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减少手续,杨爱华于2013年3月1日确诊患××时已不再是第三人冷水江工保局的工伤参保人员,被告杨爱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承担。因此,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诉请的不支付被告杨爱华的××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爱华在工作中患××,并被认定为工伤及构成伤残肆级,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民工(劳动者)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爱华因工伤且构成伤残肆级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答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充足证据,故以娄底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2909元作为计算被告杨爱华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4908元(2909元/月×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违法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告自1993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与被告杨爱华自1993年起已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与被告杨爱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与被告杨爱华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早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2000元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在工伤认定期间花费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认定期间花费20000元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非法辞退至2015年4月期间共计34个月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支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与被告杨爱华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支付被告杨爱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89元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14172元,合计375261元;三、由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支付被告杨爱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08元;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主体不正确,杨爱华的工伤保险异动减少手续是否由上诉人办理的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杨爱华受伤或患××的工伤保险费用应该由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支付。2、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伤保险费的计算标准不准确,杨爱华只能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爱华答辩称:1、上诉人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2、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好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答辩称:1、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未依法依规为杨爱华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杨爱华的异动减少系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自身行为。3、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诉讼费应由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承担。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杨爱华工伤保险费用应该由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还是应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伤保险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办理了杨爱华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减少手续,被上诉人杨爱华于2013年3月1日被确诊患××时已不再是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工伤参保人员,被上诉人杨爱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承担。故对上诉人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提出的被上诉人杨爱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杨爱华作为上诉人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的职工,在工作中患××,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肆级,被上诉人杨爱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杨爱华系农民工,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其提出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冷水江市更生煤矿二矿提出的被上诉人杨爱华只能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曾 擘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