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齐连和、薄淑芹等与赵亮、申相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连和,薄淑芹,赵亮,申相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齐连和。原告:薄淑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亮。被告:申相银。原告齐连和、薄淑芹诉被告赵亮、申相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连和、薄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静、梁涛,被告赵亮、申相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连和、薄淑芹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赵庄东里偏坡开滦楼1楼4门12号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楼的四门,该楼房层高四层,被告赵亮居住在三层,被告申相银居住在二层。原被告及一层居民共同使用一根洗菜池下水管道。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共同将下水管道改到楼房外面,被告赵亮将原告的下水管道堵死,导致原告洗菜池下水管道不通无法下水,原告不得不将洗菜池的污水用盆端到厕所,通过便池管道排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二原告取得了路南区偏坡开滦楼1-4-12号的房屋所有权,基于该所有权产生对该住房上下水管道享有与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权利。证据三、照片3张,证明二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将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进行拆除的事实。被告赵亮、申相银共同辩称,原告齐连和、薄淑芹家住4层,多年前原告私自将厨房下水管路通气孔截断,造成整个下水管道无法正常泄水(大气压不通),导致我们三家(三层、二层、一层)下水不畅,厨房下水经常出现堵塞,后来每天出现渗水、漏水,导致厨房常年积水,无法正常生活。我们多次请有关专业人员反复分析查找原因,才发现是因为原告把管路通气孔擅自截断,造成整个下水管路无法正常泄水。发现问题后,我们找了本小区维修队,维修队的答复是管道已截断,原告家不配合,无法维修。我们多次请居委会工作人员找原告做工作,后来又跟原告商议,对下水整体改造(把原告家一并改造),我们两家承担所有的改造费用,原告态度坚决,始终不配合。由于多次多方与原告协商未果,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了能够正常生活,我们只能自行解决下水问题。经一层、二层同意,我们自掏费用,解决了多年来由于原告将厨房下水管路通气孔截断,造成的厨房下水经常出现堵塞、地板渗水、屋顶漏水问题。综上,原告妨害在先,且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被告赵亮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2张,证明原告将该楼口下水道通气孔截断。证据二、唐山市路南区赵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下水管道问题意见不统一,居委会进行多次调解,原告最终拒绝改造下水管。被告申相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3张,证明我家厨房房顶下水管漏水。证据二、唐山市路南区赵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下水管道问题意见不统一,居委会进行多次调解,原告最终拒绝改造下水管。证据三、郑景香证言1份,证明一、二、三层用户都因漏水情况找过原告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除以上证据外,二被告共同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赵亮、申相银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原告齐连和、薄淑芹对被告赵亮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居住楼房的四层楼顶。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直接证明是二原告将该楼口下水道通气孔私自截断。事实是1993年时因顶层通气孔多次漏水,找开滦房管部门维护,房管部门将通气孔进行维修堵塞。对证据二,不符合民诉法解释115条书证的形式要求,应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居委会经被告要求于2015年8月6日找过原告一次,而不是六次,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下水管道进行拆除,改造到屋外面的做法。即使被告下水管道渗水,该证据证明被告并未把握好权利,依法应向物业房屋部门提出报修,查找漏水原因,也未找过原告提出漏水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可以擅自拆除原被告共同使用共有的下水管道,不履行维护保障对下水管道共同使用期间,原告权益不遭到侵害的法定义务。被告申相银对被告赵亮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齐连和、薄淑芹对被告申相银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显示是什么时间导致的漏水,也证明二层已经将下水管道拆除的事实。对证据二,同对赵亮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即使二三层曾经渗水,也不能证明是四层漏水,且没有找过原告。对于下水管线至少找过原告一次,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赵亮对被告申相银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原告齐连和、薄淑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曾因漏水找过原告,只是听说过找过原告,并没有关于改造的事情找过原告。被告赵亮、申相银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齐连和、薄淑芹系唐山市路南区偏坡楼1楼4门1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居住在四层,被告赵亮居住在该楼该门三层,被告申相银居住在该楼该门二层。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共同将厨房下水管道改到楼房外面,致使原告下水管道无法下水,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齐连和、薄淑芹与被告赵亮、申相银构成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厨房下水管道改到楼房外面,改变了原有的管道结构,造成了原告厨房下水管道堵塞,应恢复原状。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擅自截断通气孔在先并请维修队分析原因的抗辩,经查,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改造下水管道系在原有管道无法修复的条件下所为,故对此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因厨房管道堵塞而造成其损失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申相银于本判决生效起30日内,将厨房管道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被告赵亮、申相银负担。二、驳回原告齐连和、薄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亮、申相银负担。(因原告齐连和、薄淑芹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赵亮、申相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齐连和、薄淑芹给付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张靖宜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