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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崔俊芳诉被告张木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芳,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673号原告崔俊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木强,男,汉族。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负责人赵睿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黑亚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虎,该公司职工。原告崔俊芳诉被告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玉靖,被告张木强和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黑亚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芳诉称:2014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张木强驾驶天瑞公司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线浅井扒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到路口左转弯的崔群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群山及其乘车人梁书珍、白明芳、冯改霞和我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8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木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群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木强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天瑞公司作为无号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张木强驾驶天瑞公司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崔俊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我的各项损失共计77926.28元。被告张木强、天瑞公司辩称:张木强是被告天瑞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木强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所有权人为天瑞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因我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扣除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对多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时予以扣除支付给我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情况属实,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原告的诉请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率分配,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70%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木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群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木强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被告天瑞集团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6、户口本两份、身份证复印件3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两份,学校证明、学生证及抚养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663元。被告天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2、垫付单一份,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木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天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崔俊芳乘坐崔群山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木强驾驶的车辆相撞受伤,原告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依据事故责任,我公司应按事故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由事故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天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应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天瑞集团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等信息、车辆投保抄单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天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参照医保用药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对二被告有约束力,并不能影响原告依据正规医疗票据进行主张合理合法的赔偿,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用药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天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53天来计算护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仍需护理,且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需二人陪护,所以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住院53天、二人护理来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天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治疗未终结时申请伤残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原、被告各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没有不合法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天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薄中显示被抚养人李明星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辩称的异议成立,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天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距离酌定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对被告天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张木强驾驶天瑞公司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线浅井扒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到路口左转弯的崔群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群山及其乘车人梁书珍、白明芳、冯改霞和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8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木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群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崔俊芳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53天,共花费医疗费38266.48元。被告天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崔俊芳12500元。2015年9月16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禹州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崔俊芳颅脑损伤后构成10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木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天瑞公司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货车,张木强系天瑞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木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木强驾驶被告天瑞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张木强系被告天瑞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张木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天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木强驾驶天瑞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瑞公司承担。原告崔俊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3826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3、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4、误工费18790.52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70天;5、护理费8268.58元(28472÷365×53天×2);6、残疾赔偿金20715.42(9416.10元×20年×0.11);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77元,以上共计99653.77元。本事故中受害人冯改霞、梁书珍、白明芳、崔群山、席彩霞均应获得赔偿。但因受害人崔群山、席彩霞放弃对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就不再为其保留保险份额。受害人冯改霞应获得的赔偿为85210.74元(医疗费31806.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9812.83元、护理费5304.38元、残疾赔偿金20715.51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1.44元);受害人梁书珍应获得的赔偿为18076.65元(医疗费12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3588.25元、交通费300元);受害人白明芳应获得的赔偿为132212.7元(医疗费54263.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9812.83元、护理费8424.6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8.03元)。加上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99653.77元,共计335153.86元。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本事故中相关权利人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已超过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相关权利人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限额50万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崔俊芳应获得的赔偿额为80812.59元(2819.78元+34030.06元+(38626.7元×70%+24177.23元×70%)];冯改霞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9344.24元(2302.72元+30019.67元+(31543.86+21344.49)×70%];梁书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3627.17元{(965.3元+2279.74+(13223.1+1608.51)×70%)};白明芳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06823.71元{(3912.2元+43670.53元+(53591.23+31038.74)×70%)}。因被告天瑞公司在事故后先行支付原告12500元,该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天瑞公司,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从应赔偿原告68312.59元(80812.59元—12500元),支付被告天瑞公司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俊芳68312.59元,支付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12500元;二、驳回原告崔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8.1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48.16元,由原告崔俊芳承担435.16元,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承担2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审 判 员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