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黄家强诉杨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强,杨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黄家强,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张济川,宜宾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东,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黄家强诉被告杨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强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黄家强的妻子胡定琼与被告杨志东达成《房屋共建协议》,约定由原告黄家强夫妻出资与被告杨志东共同修建房屋,在修建房屋过程中的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终止了《房屋共建协议》的履行,房屋由被告杨志东继续修建,建成后的房屋及附属设置由被告杨志东所有,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志东应支付原告黄家强前期垫支款163000元,被告杨志东定于2014年4月30日以前完全付清,但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杨志东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黄家强于2014年8月申请观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调解,被告杨志东在调解过程中认可欠款事实,但以无钱付款为由请求原告黄志强延缓付款时间,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志东定于2015年1月30日以前支付借款163000元,逾期未付的,被告杨志东按每月3500元支付原告黄家强资金利息,至上述约定款项付清为止。双方在此协议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2014)宜县观调字第3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迄今为止,经原告黄家强多次催收,被告杨志东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黄家强的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杨志东支付原告黄家强欠款本金163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志东承担。被告杨志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黄家强之妻胡定琼与杨培德、被告杨志东签订《房屋共建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修建房屋,由杨培德、被告杨志东提供宅基地,胡定琼提供全部修建资金,房屋建成后双方分割房屋。2014年1月28日,胡定琼与杨培德、被告杨志东协商解除《房屋共建协议》,由杨培德、被告杨志东收回自建。同日,经胡定琼同意,被告杨志东向胡定琼丈夫即原告黄家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将胡定琼垫支的建筑款163000元转换为借款,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杨培德、被告杨志东与胡定琼签订的《房屋共建协议》作废。后因被告杨志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经宜宾县观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于2014年8月14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杨志东定于2015年1月30日以前支付黄家强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元);杨志东按此约定付款的,不再支付黄家强资金利息,如果杨志东逾期未付的,则杨志东按每月3500元支付黄家强资金利息,至上述约定款项付清为止;二、本纠纷属一次性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主张。协议达成后,被告杨志东未偿还原告黄家强借款,以致原告黄家强起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宜宾县观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宜县观调字第3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调查记录,房屋共建协议,借条1张,房屋修建合同变更协议,胡定琼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黄家强、胡定琼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胡定琼与被告杨志东解除房屋共建协议后,经胡定琼同意后,被告杨志东向胡定琼之夫即原告黄家强出具借条一张,将胡定琼垫支的建筑款163000元转化为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后经宜宾县观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杨志东理应在2015年1月30日以前偿还借款163000元,逾期未付应支付资金利息。故对原告黄家强要求被告杨志东偿还借款163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东偿还原告黄家强借款163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杨志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杨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