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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出租车司机。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仁君,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仁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7日凌晨,驾驶鲁C×××××号出租车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生活区某门前处,从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长城牌M4型汽车内盗窃智猫牌净水机一台、科本牌电锤一个、32型热熔器一个、手电钻一个及电源线等物品。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给付了被害人相应的补偿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租住房中依法扣押上述被盗净水机一台、安装工具一套、手电钻一个、热熔器一个、电源线一根。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元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陶某、赵某、翟某证言、发破案说明、监控截图及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票及出库单复印件、涉案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审理期间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张某亦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