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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叶某,1974年2月26日。委托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鲍某甲,1963年11月15日。原告叶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莉萍,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叶某与被告鲍某甲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鲍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鲍某甲有外遇而且对原告叶某实施家暴,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鲍某甲长期不支付婚生子鲍某乙的抚养费用,此案已经过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调解,但被告鲍某甲依然不履行义务。原告叶某已对婚姻失去信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叶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2、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被告鲍某甲依法支付婚生子鲍某乙读书期间生活费及学费的一半,并履行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各自承担;4、被告鲍某甲给付原告叶某因外遇和家暴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鲍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育有一子鲍某乙,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夫妻生活中存在一些争吵,但也只是小矛盾。即使有时双方有过激的行为,也是互有拉扯,并不存在原告叶某所称的家暴的行为。被告鲍某甲承诺以后加强和原告叶某沟通,对原告叶某及婚生子鲍某乙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爱护,按时支付抚养费,尽到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综上,被告鲍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被告鲍某甲于1996年自由恋爱,于1997年农历二月按照原告叶某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鲍某乙,××××年××月××日原告叶某与被告鲍某甲登记结婚。因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鲍某甲在2013年与他人有过交往,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叶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被告鲍某甲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及接警记录、录音证据及文字版、手机信息截屏图片、通话记录及话费充值发票、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借条、日常记账记录及鲍某乙中学六年花费明细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某、被告鲍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鲍某乙,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生子鲍某乙现正面临高考,夫妻双方更应以家庭为重。现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均由家庭琐事而引发,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善待对方、共同抚养子女,夫妻关系应该能够得到改善。因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14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小雨速 录 员  张熠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