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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98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女方未孕。原告与被告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双方感情淡漠,2015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请依法判决离婚,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等个人财产。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原告就在我家生活,有感情基础。原告个人财产不属实,原告说的嫁妆是我付款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带一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0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空调器一台、电冰箱一台、实木桌子一张、三金、被褥八套及衣物、电饭煲、电锅、小桌子、圈椅。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被告当庭提交二张购货单据,显示购货人为张运川(系被告之父),所购物品包括空调、电冰箱、桌子等。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10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持续时间仅有三个月,时间较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准予离婚情形。且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艾鸿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