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谢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谢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文均,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原告郭某诉被告谢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均,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丈夫谢文治共生有四子,存活三子。另外两子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只有被告谢某未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因赡养纠纷曾于2003年诉至贵院,贵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元。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患有××,加之因经济发展导致社会水平提高,被告给付生活费已是杯水车薪,且被告还不好好给付。鉴于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增加生活费至250元/月,日后生活护理、医疗费、丧葬费仍按原判决执行。被告谢某辩称:1、被告与父母亲于1979年分家,父母与小儿子谢守训一起居住。被告为肢体三级残,原告让被告干活被告不完全顺从就奚落被告,就说被告不养她。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被告,被告伤感至极不愿调解,经法官判决每月支付20元赡养费,该判决文书一直在履行中,不存在不好好给付赡养费的情况。原告如今已86岁高龄,不惜坑亲情,不顾周边邻居劝说,视官司当儿戏,现在又起诉被告滥用诉权,恶意占用诉讼资源,缠诉不休。2、父亲由供销社退休后小儿子顶替在双楼供销社上班,均有固定收入,一家三口其乐可见。2002年父亲病逝后,原告享受遗属补助、子女赡养费、现加上高龄补助三项合计500余元,其生活水平一直高于农村居民。3、原告在被告记忆中一直剥小,但被告从不啃老。原告有句口头语:“我养到你18岁,你自力更生。”近40年来父母对被告没有慈爱,只有专横霸道索取,从来没有力所能及的帮被告。在乡下许多原告同辈老人没有她生活富足,可人家老人慈爱有加,看门护院力所能及,不思索取,与子女和谐相处。而原告不因年老而改变对被告的偏见。被告困难时嫌弃被告;被告搞副业,也绝不支持被告;被告有了发展,原告又嫉妒被告;原告吃饱撑着,总想着坏被告名声,这种人甚少不可理喻。综上,赡养是被告的义务,原判决一直在履行,现原告嫌少,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其丈夫谢文治生有四子,长子谢留祥,次子被告谢某,三子(已夭亡),四子谢守训。现存三子均已成家立业。1982年1月4日,原告及其丈夫与儿子进行了分家析产。同时明确被告与谢留祥负担原告的粮草款,每年每人给付原告零用钱10元。2002年6月1日,原告的丈夫谢文治病逝,原告每月凭谢文治所在单位发给的遗孀生活补助费70.5元维持生活。2003年11月20日,原告因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2003)安民初(曲)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谢某从2003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生活费二十元(于每年的2月底和10月底前各给付一半;2003年尚欠的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谢某负担原告郭某今后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护理费及其后事料理费用的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生活水平日渐提高为由,要求被告谢某增加生活费。另查明:原告郭某目前居住于海安县××××四子谢守训家中。目前郭某每月享受遗孀补助410元、高龄补助80元。被告谢某现每月退休工资为535.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3)安民初(曲)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郭某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尽法定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本院(2003)安民初(曲)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负担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且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目前的收入、被告身体状况、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谢某每月给付原告郭某生活费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本院(2003)安民初(曲)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给付生活费义务的履行。二、从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谢某每月给付原告郭某生活费100元,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给付一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院(2003)安民初(曲)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义务继续履行。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已由原告郭某代垫,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一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