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凉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包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十墩滩红水村十二组田地上浇水时,因浇水登记本上名字写错问题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相互引起撕打,在撕打中包某某将侯某某殴打致伤。侯某某的伤情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牙折断;2、头部外伤(面部裂伤、鼻骨骨折、右眼睑和眼周区浅表损伤);3、阴囊挫伤;4、胸壁挫伤;5右肩挫伤。经鉴定,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包某某赔偿侯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600元,取得了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引起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