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华二峰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二峰,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徐琳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二峰。委托代理人华俊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胜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磊,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审第三人徐琳娜(曾用名华玲玲)。上诉人华二峰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07年6月4日,惠山公安局所属洛社派出所作出洛社226010527号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审第三人徐琳娜与户主华某关系为独生女,于1997年12月18日补报往年出生,迁入该户。2015年2月13日,经徐琳娜申请,洛社派出所作出常住人口登记,徐琳娜单独成为一户,其登记信息中不再有“独生女”字样。上述事实有华某、徐琳娜的洛社226010527号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2月13日徐琳娜户籍资料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华二峰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洛社派出所于2007年6月4日作出的洛社226010527号常住人口登记,已超过五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二峰的起诉。上诉人华二峰上诉称:徐琳娜是不是华某的“独生女”,不应由公安局决定,而应由民政局决定;徐琳娜领取华某死亡赔偿金、祖传老屋也有被徐琳娜继承危险,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还将可能遭受更大的侵害;上诉人从2015年4月之后,才知道徐琳娜户口登记信息,没有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惠山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华二峰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从2007年6月作出户口登记,现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徐琳娜述称,本人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正式施行前被领养的,村上基本所有人都清楚这一事实,认同领养关系;户口本上“独生女”是指没有兄弟姐妹的孩子,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无子女夫妻依法治收养一个子女的,认定独生子女;本人在1994年就有独生子女证,户口应该在1997年之前就报过。户口登记无须更改,是领养的也不该被歧视,养女也有继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华二峰与华某是兄弟关系,因对徐琳娜以华某独生女的身份领取华某死亡赔偿金和具有遗产继承权提出异议,认为徐琳娜与华某不具有合法收养关系,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中将徐琳娜与户主华某的关系填写为“独生女”是错误的。华二峰主张的财产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是基于对华某夫妇收养徐琳娜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提出异议。徐琳娜与华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因公安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确认收养关系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该户口登记事项具有证明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证据效力,但不是唯一依据。因此,上诉人华二峰与华某户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于2007年作出,至2015年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必友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頔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