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175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浦裕根。受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审被告人张某,原无锡市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1989年7月1日因赌博被治安拘留七日;1998年3月24日因嫖娼被治安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不服,提出上诉。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浦某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所在的无锡市诚建拆迁有限公司会同相关单位至无锡市滨湖区石塘社区中巷22号浦某甲家里做拆迁动员工作。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欲将围观的浦某、浦某乙驱离,双方即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张某拳击浦某致浦倒地,并用左膝盖顶住浦某左胸肋部,继续殴打浦某。浦某爬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张某再次将浦某打倒。后双方被他人劝开。当日,经无锡市第一人民医院X光检查,浦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2013年11月27日,经无锡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浦某左胸第3、5、6肋骨骨折,部分骨痂形成。经法医鉴定,浦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浦某甲、浦某乙、冯某、何某、徐某、黄某的证词笔录,书证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和手机视频,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案发时是无锡博勋商贸有限公司东绛纺机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及配件、电器机械及器材、通用零部件、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及原料、百货销售。浦某事发后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下同)3898.6元,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浦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计37398.6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张某自愿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40000元,故被告人张某共计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7739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经济损失7739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浦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张某应当赔偿因浦某被害而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害赔偿金50000元、损坏的手表8000元、撕破的上衣1000元、衬衫300元、运动鞋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81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上午,无锡市诚建拆迁有限公司至无锡市滨湖区石塘社区中巷22号浦某甲家里动员拆迁,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浦某(被害人,男,时年41岁)等人围观遂驱赶对方,双方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张某即采用拳击、顶膝等手段对浦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浦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浦某系无锡博勋商贸有限公司东绛纺机分公司负责人,案发后共花费医疗费3898.6元,经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蒙受经济损失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浦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确实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浦某提出赔偿应得的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误工费、交通费则应根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费用,而伤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提供的票据对医疗费予以部分支持,对鉴定费予以全部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标准并结合被告人张某的认可情况对护理费予以全部支持,对营养费和损坏物品价值予以部分支持;依照被害人就医情况对误工费和交通费予以部分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对伤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浦某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辛代理审判员 王丽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