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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徐立平与黄永春、赵晓玉、杨泽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平,黄永春,赵晓玉,杨泽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886号原告徐立平,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寇青,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春,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高中文化,个体餐饮业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赵晓玉,女,回族,餐厅个体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泽慧,女,25岁,汉族,餐厅会计,住该餐厅(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徐立平诉被告黄永春、赵晓玉、杨泽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寇青,被告黄永春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玉、杨泽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平诉称,原告为经营羊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永春、赵晓玉合作经营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某号的银川市金凤区某餐厅。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某餐厅提供牛羊肉制品。三被告收到原告所送的牛羊肉后均在《报销单》上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后经结算,三被告除支付1万元货款后,尚欠26万元不予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托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黄永春辩称,我在办公室已将原告所欠原告货款全部付清。被告赵晓玉、杨泽慧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立平系经营羊肉制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黄永春、赵晓玉合作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某餐厅提供牛羊肉制品。被告杨泽慧系某餐厅财务人员。被告被告黄永春、赵晓玉收到原告所送的牛羊肉后,由被告杨泽慧盘点核对货物,黄永春、赵晓玉给原告出具《报销单》,并在结算《报销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黄永春、赵晓玉除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26万元货款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货物销售直拨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财务《报销单》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永春、赵晓玉在经营餐厅期间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据以被告出具的财务《报销单》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黄永春自认原告提供货物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永春、赵晓玉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万元未予以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泽慧对本案债权债务具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故对主张要求杨泽慧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永春针对付清原告货款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晓玉、杨泽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春、赵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立平货款26万元;二、驳回原告徐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黄永春、赵晓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结琼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