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高超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9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超,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936号原告:孙高超,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总经理。原告孙高超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广州中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100g美白氏辅酶Q10安肌洁面乳”1瓶,单价68元。原告因在被告处看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宣称“辅酶Q10洁肌品,从外部向肌肤输送能源,让每一个细胞都饱含能量,把日渐要衰弱的细胞一个个撑起来”、“辅酶Q10具有卓越的抗氧化作用”等,鉴于涉案产品宣传强大功效,原告做出了购买决定。原告将涉案产品购买回家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且不局限于如下问题:一、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宣传“让每一个细胞都饱含能量,把日渐要衰弱的细胞一个个撑起来”,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对化妆品的定义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不可能具有此功效,何况人体内的细胞更新属于人体正常的新陈代谢功能,该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八条。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宣传“辅酶Q10具有卓越的抗氧化作用”,暗示涉案产品具有卓越的抗氧化性能,明显是虚假夸大宣传。辅酶Q10并不具有抗氧化作用,更不可能具有“卓越”的抗氧化作用。该宣传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内大型知名连锁企业,未能依法核实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是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明知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夸大宣传、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不符合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却依旧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等规定,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产品时主观上对原告进行欺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68元。2、被告依法赔偿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必要支出费用9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5、出具司法建议书,就被告失信行为报于其所在工商主管部门,以便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美白氏辅酶Q10安肌洁面乳”1瓶,支付价款68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广州中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品”、“辅酶Q10具有卓越的抗氧化作用,能减少细纹的成因活性氧带来的损害,改善肌肤干燥粗糙”。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标注“辅酶Q10具有卓越的抗氧化作用”是虚假宣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具有上述功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68元并赔偿500元,予以支持。另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还的货款。原告申请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必要支出费用9000元,缺乏理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孙高超货款68元;同时原告孙高超将“美白氏辅酶Q10安肌洁面乳”1瓶退还给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孙高超的上述货款;二、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高超500元;三、驳回原告孙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诗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