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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焦文立、戴文卫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岳某,仇某,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焦文立,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文卫,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海涛,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岳某,学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仇某,学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崔某、岳某、仇某、许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坛刑二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年底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崔某、岳某、仇某、许某伙同他人在常州市金坛区、丹阳市范围内,时分时合,经事先预谋,以与被害人进行“斗牛”赌博为名,采用工具作弊、做牌、谎报点数等手段诈骗作案4起,合计骗取人民币230000元。其中被告人焦文立参与诈骗作案4起,合计骗得人民币230000元;被告人戴文卫参与诈骗作案2起,合计骗得人民币148000元;被告人王海涛、崔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岳某、仇某、许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5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文立伙同潘文庆、周浩、徐奕(均另案处理)在常州市金坛区云梦泽浴室一包厢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臧某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文立、岳某、仇某、许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夏萨名庄”酒店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邹某乙人民币52000元。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崔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白宫商务酒店一房间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邹某乙人民币130000元。4、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伙同王琪、王留刚(均已被判决)在丹阳市一浴场包厢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翟某人民币18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诈骗的事实。被告人戴文卫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岳某、仇某、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诈骗的事实。被告人王海涛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诈骗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从证人郭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邹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海涛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崔某退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岳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仇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崔某、岳某、仇某、许某的供述,还有共同作案人潘文庆、周浩、徐奕、王琪、王留刚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臧某、邹某乙、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邹某甲、徐某、陈某、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院的款物交接单,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崔某、岳某、仇某、许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崔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岳某、仇某、许某诈骗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尚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程度,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各被告人在每一起中的具体作用,可在量刑时适当有所区分。被告人戴文卫归案后能揭发多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岳某、仇某、许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七被告人自愿认罪,对七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能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文立的亲属能代为预缴部分罚金,被告人王海涛的亲属能代为退赃,被告人岳某、仇某、许某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均可视为该五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该五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崔某、岳某、仇某、许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岳某、仇某、许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岳某、仇某、许某宣告缓刑。因本案所涉赃款系参与赌博违法活动的赌资,故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文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戴文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王海涛亲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崔某退出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岳某亲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仇某亲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许某亲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为:1、其参与赌博时,不知道是在诈骗;2、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主要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及出庭检察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岳某、仇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崔某、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诈骗数额巨大,岳某、仇某、许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人所起作用尚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程度,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各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可在量刑时适当有所区分。上诉人崔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戴文卫归案后揭发多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岳某、仇某、许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海涛在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崔某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焦文立的亲属代为预缴部分罚金,原审被告人王海涛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原审被告人岳某、仇某、许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并预缴罚金,均可视为该五人的悔罪表现,对该五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岳某、仇某、许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焦文立、戴文卫、王海涛、岳某、仇某、许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崔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对岳某、仇某、许某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崔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崔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诈骗的事实,且在侦查、起诉及一审审判过程中供述稳定一致,并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其二审翻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崔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