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0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山与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山,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7101民初12号原告朱玉山,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6223261979********,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文,该公司经理。原告朱玉山与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山诉称,2013年7月13日至7月2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定,用原告甘H225**号货车为被告在古浪的工地运送砂石料,约定运费每吨60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64291.5元,被告出具了运输凭证确认单。另两趟送往古浪县大靖镇的运费6000元。除去原告借支的5000元运费,被告欠原告运费6529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5291.5元。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至7月2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定,用原告甘H225**号货车为被告在古浪的工地运送砂石料,约定运费每吨60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64291.5元,被告出具了运输凭证确认单。除去原告借支的5000元运费,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929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使证一份,证明了甘H225**号货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兰州天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凭证一份,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运费64291.5元的事实;3、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准时的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所有的货车为被告的工地运输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工地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在审理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运费5000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两趟送往古浪县大靖镇的运费6000元,因此产生不利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两趟送往古浪县大靖镇的运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朱玉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玉山支付运费59291.5元。2、驳回原告朱玉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玉山负担55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661元),由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强唐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