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顾士海、李军与刘士亚、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士海,李军,刘士亚,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202号原告顾士海。原告李军。被告刘士亚。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顾士海、李军诉被告刘士亚、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以该院不便审理为由,提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淮中民他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士海、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亚、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士海、李军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士亚从原告处借走40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担保单位为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月息1万元,按季付息,随要随还。但自2014年2月28日起,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士亚、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士亚未作答辩。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与被告刘士亚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士亚因经营需要曾数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士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万元,按季付息。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后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原告顾士海、李军与被告刘士亚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士亚向原告顾士海、李军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士亚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已经归还的款项在冲抵当期借款利息之后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故原告自认被告刘士亚已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96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按季付息,实际按季付息24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短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为21902.22元,应扣除本金为24000元-21902.22元=2097.78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00000元-2097.78元=397902.22元;借款本金397902.22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短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为22530.11元,应扣除本金为24000元-22530.11元=1469.89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97902.22元-1469.89元=396432.33元;借款本金396432.33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短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为22446.88元,应扣除本金为24000元-22446.88元=1553.12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96432.33元-1553.12元=394879.21元;借款本金394879.21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短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为22358.94元,应扣除本金为24000元-22358.94元=1641.06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94879.21元-1641.06元=393238.15元。故被告刘士亚应偿还的本息为借款本金393238.15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士亚、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士海、李军支付借款本金393238.1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顾士海、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顾士海、李军负担62元,被告刘士亚、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刘士亚负担3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