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刑初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朝亮、代理检察员卯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吸毒人员马某乙电话联系马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桃源乡老牛市场处交易,当日17时许,马某甲在鲁甸县桃源乡老牛市场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附近,以800元的价卖给马某乙两包毒品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之后民警从马某乙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两包,在马某甲的左侧外裤裤包内查获人民币800元。民警对查获的物品及人民币800元予以扣押。经称重,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4克。经提取检材送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查获毒品海洛因已移交鲁甸县禁毒大队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人马某乙证言;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称重(提取)记录及照片;昭公司鉴字(2015)32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编号照片、辨认信息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检照片;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甲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而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侦破该案的特殊原因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山审 判 员 肖 虹人民陪审员 马亚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