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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钟登红与钟远葵、李献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登红,钟远葵,李献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钟登红。委托代理人温海田。被告钟远葵。被告李献群。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登红诉被告钟远葵、李献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献群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李献群不服,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登红的委托代理人温海田、被告李献群的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远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之后分别书写三张借条:2014年5月30日借11万元、2014年7月17日借17万元、2014年7月30日借10万元。2014年5月30日、7月17日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7月30日借条约定月息2分,一年后归还借款本息,到时不还用被告的桂J×××××号小车抵押。原告将38万元从银行分别转入被告钟远葵、李献群的银行账户。借款初期,被告尚依约每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份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其中28万元本金按月息三分计算,另有10万元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张、汇款收据2张、卡卡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钟远葵、李献群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17万元、10万元,合计38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献群辩称,一、本案程序不合法,本案二被告已离婚;二、本案中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李献群是借款后才签字的,并不是象原告所说的两个一起签字的。被告李献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钟远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献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没有按捺手印的名字不是李献群本人所签,有手印的才是李献群本人所签,3张借条上的名字都是李献群事后补签的;对两张汇款收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卡卡转账中没有银行的盖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钟远葵、李献群的签名,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李献群提出借条的签名是补签的,但该补签行为应视为李献群事后对借款事实的追认。原告提供的汇款收据、卡卡转账凭证与借条能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远葵、李献群多次向原告钟登红借款,后两被告分别立写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30日,借款金额为11万元、17万元、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钟登红收执,其中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7日的两张借条约定的月息为3分,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约定的月息为2分。2014年12月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钟远葵、李献群已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014年5月30日、7月17日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2014年7月30日借条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5年1月份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其中28万元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另有10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钟远葵、李献群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由被告钟远葵、李献群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献群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远葵、李献群共同给付原告钟登红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000元,申请缓交1500元),由被告钟远葵、李献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