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刑初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培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000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西湖区水口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金某排队上车不备之际,扒窃得被害人金某上衣左口袋内苹果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84元);2015年11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310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本市西湖区留和路北口站时,扒窃得被害人田某背包内OPPO牌R800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田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来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苹果手机三包凭证、监控截图、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