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某1、吴某等与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吴某,封永超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系被害人陈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系被害人陈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李兆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农��,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2号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吴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兆杰、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800m处时(大名县西未庄村路段),与前方同向陈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某2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封某等人证言、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永超封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1、吴某的诉讼请求: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答辩意见:因肇事后,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驾车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800m处时(大名县西未庄村路段),与前方同向陈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某2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到大名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冀D×××××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0时始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因此事故致被害人陈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733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栗付友栗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8日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家(位于邯大公路西未庄村中段)睡觉时听到急刹车声音,出来后见到西边十几米停着一辆浅色轿车,司机下来后站在左侧,公路上倒着一个人,流了很多血。他把伤者拉到路北侧时,那辆浅色轿车已经开走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封某告诉她封永超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撞人了。3、证人封某证言,证明封永超封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大名县城西边撞人了。4、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313省道66KM+800m。5、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大)公(物证)鉴(尸检)字(2015)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陈某2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6、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编号:邯科鉴(2015)汽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冀D×××××北京现代轿车与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受损部位相吻合。7、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3042512015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封永超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无责任。8、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冀D×××××北京现代轿车所有人为封永超封某某。9、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封永超封某某准驾车型B2。10、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18日1时30分许,他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西未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后他下车看了看,什么也没看见。因为心里害怕就驾车跑了。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冀D×××××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13040000073919,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0时始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12、河北省大名县第一中学毕业证及河北省大名县第一��学证明,陈某2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大名县第一中学就读,期间一直吃住在校。13、邯郸学院录取通知书,证明陈某2于2015年7月22日被邯郸学院录取。1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封永超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提出因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驾车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不予赔付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害人陈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2在大名县第一中学就读期间吃住在学校,但被害人陈某2父母均为农民,其主要经济来源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陈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2733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吴某110000元。鉴于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永超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克大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