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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成友与周卫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卫星,朱成友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友,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卫星因与被上诉人朱成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朱成友作为乙方与被告周卫星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周卫星为原告朱成友建筑房屋,约定为包工不包料、前坡每平方15元、内外粉每平方米70元、二层地板砖每平方米12元。应原告朱成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涉案房屋内外粉刷、铺地板砖、贴墙钻、围墙粉刷、打地面等工程量的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4月20日,安阳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广达评报字(2015)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本案涉案工程量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3465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文民三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原告朱成友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4年8月26日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朱成友撤回上诉,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518号判决,准许原告朱成友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成友提供的建房合同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准许撤诉口头裁定笔录、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评估,原告所建工程量价值346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53元。评估费5000元,客观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周卫星需支付原告朱成友共计18653元。被告周卫星辩称与原告已结清工程款,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成友工程款、评估费共计18653元;二、驳回原告朱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朱成友负担63元,由被告周卫星负担187元。周卫星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成友在没有彻底完工的情况下撤离,而建房约定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部结清;因为评估人员没有进行现场核实工程量,安阳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广达评报字(2015)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朱成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评估报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实际施工量,评估报告符合本案事实,属于有效评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朱成友作为乙方与周卫星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由朱成友为周卫星建筑房屋。原审中,因周卫星不配合、不同意现场勘验,周卫星同意按照2014年8月13日本院法庭调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经质证,周卫星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成友与上诉人周卫星签订建房合同,由朱成友为周卫星建筑房屋,经鉴定,朱成友所建工程量价值34653元,周卫星已经支付21000元,周卫星仍应向朱成友支付工程款13653元,周卫星上诉称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证据、理由不足。原审中,因周卫星不配合、不同意现场勘验,周卫星同意评估机构按照2014年8月13日本院法庭调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且经质证,周卫星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故周卫星上诉称评估人员没有进行现场核实工程量,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足。综上,周卫星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周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