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元芳与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芳,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018号原告:吴元芳,女,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詹梅,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满庭芳花园A区。组织机构代码70931512-2。法定代表人:吕宗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吴元芳与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梅、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厚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芳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吴元芳与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646821元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洲大道69号MOMA•西西里X幢X单元X-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房管部门提交原告所购房屋办证资料。2014年10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的违约金27310.58元。同年11月6日,原告另案向上述法院起诉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015年1月5日下午,原告经被告通知到被告处领取法院判决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当时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将《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房结算表》拿给原告签字,并说签字只是确认付款的金额和方式。而该结算表载明的内容有:基本情况,……客户名称,吴元芳……;一、结算应收款,0.00;二、结算应付款:延期交房违约金27310.58元;三、最终结算金额,应付原告27310.58元。在该表最后的客户确认栏载明的全部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本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所涉款项(包含但不限于房款、各种违约金、补偿款、各种代收款项等)全部结清,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结算后应付吴元芳27310.58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由于当时光线不好,原告又未戴眼镜,只看了该表载明的金额与判决书的金额相同,没有注意其他内容,就匆忙在该表上签了字。签字后原告又不放心,便将表拿到外面去看,才发现了该表上客户确认栏的内容。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而被告工作人员解释该表只是财务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凭证,不会影响原告起诉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案件的处理。于是原告便相信了被告工作人员所说,将上述结算表退还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次日,原告为了说明当时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声明》,载明:我于2015年1月5日在《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房结算表》上的签名,只是确认你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金额和通过银行转账的支付方式,并未与你公司协商解决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因此,对超出我前述的两项内容以外的内容我当即提出不予认可,要求收回我在没有戴眼镜看清楚的情况下签字的交房结算表,遭到拒绝;故书面向贵公司作出声明,本人未与你公司协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以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9661号案解决的金额为准。之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7310.58元。同年9月22日,上述09661号案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以上述结算表抗辩,已结清应支付原告的各种违约金。同年10月15日,原告撤回了(2014)津法民初字第09661号案起诉。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在上述结算表签名的,即在该结算表上签字不会对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产生影响。原告除当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外,并用《声明》告知被告,原被告未就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协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有任何违约行为,故该表中关于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表述,以及经双方协商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的表述,均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该结算表中客户确认栏所载明的内容,人民法院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房结算表》客户确认栏中,关于“经双方协商,本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所涉款项(包含但不限于房款、各种违约金、补偿款、各种代收款项等)全部结清,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内容。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吴元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除原告在《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房结算表》签名,系因被告工作人员解释而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外的事实。但被告认为:按原告自己所述,其将表拿到房外看清后,仍将表交给了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被告对签字有异议,可将该表撕毁或不交与被告工作人员,此行为表明原告对表载明的内容并无异议。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在前述结算表上签字的后果。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声明》,是原告事后反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公司经济相当困难,很多案件包括比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还早调解结案的案件均未得到钱,原告是为了急于得到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才与被告达成了上述结算表客户确认栏所载明的协议。所以原告称,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元芳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现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是否误解,其在《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房结算表》上签字所确认的客户确认栏所载明的内容,不会对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产生影响。而该表客户确认栏中载明的文字清楚明白的表明:被告支付原告的27310.58元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签订合同所涉款项,包括各种违约金等全部结清,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按原告所述,其签字时未注意客户确认栏的所载明的内容,即此时原告尚未产生误解,只是失误未看。之后原告将表拿到房外看清后交与了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将表拿到房外看清后交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表明原告对此表载明的内容并无异议。虽然原告称是被告工作人员解释,该表只是财务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凭证,不会影响原告起诉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案件的处理,原告才误解不会对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产生影响,并将此表交与被告工作人员。由于在该表客户确认栏中用文字明确表述了“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因而原告仅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解释便产生误解,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解释此表不会影响原告起诉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案件的处理的证据,故原告称因被告工作人员解释才产生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元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思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